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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说法:4.46亿元的电力工程款判垮宁夏龙头企业

 多年来,我国对能源行业的政策扶持,使得电力行业发展速度加快,也促进了社会资本对电力能源的投资。但是,我国是能源紧缺的国家,我国的每年的发电量依然无法满足日益扩大的市场需求。然而,宁夏兴尔泰公司4.46亿元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却为什么成了泡影呢?

《总承包合同》(EPC交钥匙合同)是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公司(简称兴尔泰公司)与山东恒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电厂建设合同。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恒力公司承担电厂建设全部主要工作,合同内容包括电厂建设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设备采购行纪合同、机械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员工技术培训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承建,机械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由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承揽,设计、员工技术培训由总包单位恒力公司自己履行。

  已知4.46亿元是《总承包合同》的总价款,不是仅 一个《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宁夏高院将《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4.46亿元,判决成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司法背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工程价款”的法律语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

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施工方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结算,双方同意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

4.《总承包合同》是一个集合合同,将电厂设计合同、设备监造合同、设备行纪采购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机组调试合同、机组168小时试运合同、人员培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诸多合同关系,约定在一个合同书内。4.46亿元的总包合同价款是设计、施工、安装、采购、技术培训、调试、试运等数个合同关系的总价款,不是“施工合同”或“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

如上,1是法律规定,2是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决,3是宁夏高院类案判决,4是本案集合合同内容。

宁夏高院判决:“首先,综上所述,涉案《总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恒力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2×260t/小时高温高压煤粉锅炉+2×C70MW抽凝汽轮发电机组供热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工作……兴尔泰能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恒力公司进行折价补偿。涉案总工程款为《总承包合同》项下建设工程合同固定总价4.46亿元、《增供湿式电除尘器补充合同》项下合同总价920万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17万元,以及2016年8月23日兴尔泰能源公司与恒力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不在供热项目EPC合同范围之内新增加工作’且兴尔泰能源公司庭审认可的35kV、110kV升压站增量工程经鉴定的工程造价7934460元,总计463304460元(4.46亿元+920万元+17万元+7934460元),兴尔泰能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382267.32元,其余均由恒力公司垫资,兴尔泰能源公司、兴尔泰化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兴尔泰能源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228922192.68元(463304460元-234382267.32元)工程款、兴尔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专家解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工程价款”,仅指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而非E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总承包合同》价款4.46亿元包括设计合同、设备监造合同、设备行纪采购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合同、机组调试合同、机组168小时试运合同、人员培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诸多合同的总价款,并非单纯的施工合同价款,这一点法官是知道的!否则,不会有判决书所言乙方完成了“设计、采购、施工工作”!何况被法院毁灭的、有签名判决成无签名而“不予采信”的双方《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本由恒力公司承建的项目,先由兴尔泰公司建设,结算时一并计算;更有中卫市环保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尚未建设。这些费用都要从恒力公司总包费中扣除。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调整对象是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即如判决书所言“设计、采购、施工工作”,非施工合同纠纷。

宁夏高院类案判决,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未经决算,裁判规则是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返还范围;而本案直接按照合同价判决返还范围,产生本院矛盾判决现象!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兴尔泰公司反复要求拿出施工合同履行特别是竣工验收的证据,案内除了安装合同证据外,没有其他合同的任何证据!何况建设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隐蔽工程、土建基础工程、土建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环保工程等的竣工验收,特别是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更没有综合竣工验收的任何证据!怎么还能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呢?法官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拿来当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来判决!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条件之一“承包人请求”,到了本案判决成了“发包人应当”……而承包人从未请求过。只有“承包人请求”了,法官审查该请求后才能作出“发包人应当”的司法判断!不应把法律逻辑顺序完全搞颠倒!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到了本案判决成了“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高级法院法官难道不懂“参照合同约定”和“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的区别吗?最高法院判例明确指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更何况建工案件的合同价与最终的结算价、决算价通常是不一致!

(7)《总承包合同》内容中没有“垫资”二字,兴尔泰公司“惹不起”你,就从了你吧!也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垫资必须有明确约定,否则,不成立垫资关系,就按恒力公司的意思,把融资约定理解为垫资约定,合同无效,垫资约定也无效,垫资款转化成在建工程、机械设备等,只能对此等转化折价返还,至于“垫资利息”之类的“损失”,则根据合同无效中的过错责任分担,但必须举证证明你垫资多少、垫资时间等,否则,不存在利息损失。至于“赊销”不属于垫资,如果有的话,只能将其归类于合同无效后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8)“一审判决兴尔泰能源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228922192.68元(463304460元-234382267.32元)工程款、兴尔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这个玩笑开大了!一审判决是在合同有效基础上作出的,二审判决合同无效,怎么还存在“工程款”、“连带保证责任”?难道法官不知道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只返还对方“得利”部分,不能主张或返还己方的“获利”部分吗?难道法官不知道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法律规定吗?对,也是“并无不当”,错,也是“并无不当”,难道“并无不当”成了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吗?

此结果似乎非法官所判,倒是像不懂法的外行为利在拉偏架,或者说该法官不专业,在望文生义。见个“工程”字样,就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就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见个“竣工验收”,就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竣工验收”,就判决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见个“移交”,就认为项目“移交”,就判决整个项目整体“移交”,进而玩专业的偷换概念之诈术!实际上,电厂建设中,冠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字样的文件,千千万,难道都要被判决为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吗?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知名法律专家通过对宁夏高院的这一判决的深入解读,惊呼!这样的判决哪有合法性、公正性?落在这样的法官手下打官司的当事人真的好可怜、好悲哀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武靖非、周丽娟、杨春梅三位法官就是让正义消音,让正义毙命的法盲。

法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能否在解决争讼的司法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秉公而断,实现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自身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取决于其能否正确地运用法律。所以,法官自身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的高低,就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建立法官职业化极为重要的因素。高素质法官不仅仅是要懂法公正执法,也要懂各个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比如此例领域中的电力专业知识及建设工程合同的业务常识。因此,提升法官队伍的专业化业务素质、道德素质且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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